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17號原 告 黃鈺婷被 告 黃振興
黃尊監黃泓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18,363元。
二、原告黃鈺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1,1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請分割共有物等部分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審理,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並准暫免徵訴訟費用,嗣原告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等情,經本院調取上述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1.訴之聲明第一項: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及土地,應依起訴狀附表所示方式予以原物分割。
2.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黃振興、黃尊監應連帶給付原告2,177,880元,及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黃振興、黃尊監應自114年5月20日起,至附表一所示房屋及土地分割完成且被告黃振興、黃尊監依分割結果返還土地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98元,及各期到期日後至前述被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上開請求尚未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院應依職權核定之:
1.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之房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按臺東市○○路○段00號建物之課稅現值為53,100元、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9,216,800元、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8,973,000元,前開不動產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應繼分即因分割所受利益為六分之一,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40,483元(詳見附表一)。
2.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黃振興、黃尊監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77,880元,及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為114年5月19日(以本院收文章為準),應以114年5月19日為起訴日,則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係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77,880元。
3.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黃振興、黃尊監應自114年5月20日起至附表一所示房地分割完成,且依分割結果返還起訴狀附表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298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日為114年5月19日,已如前述,另按月給付36,298元部分,其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訴之聲明第三項係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18,363元(詳見附表一)。
㈢承上,本件應徵裁判費62,574元,惟原告經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暫免徵裁判費,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20,858元;又本件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另有測量費10,300元,應與裁判費併算訴訟費用,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本件訴訟費用為31,158元(詳見附表二)。
㈣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158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訴訟標的價額 備註 1 臺東市○○路00號建物 8,850元 課稅現值53,100元,因分割所受利益為六分之一 2 臺東市臺東段3-104土地 1,536,133元 公告現值9,216,800元,因分割所受利益為六分之一 3 臺東市臺東段4-6土地 1,495,500元 公告現值8,973,000元,因分割所受利益為六分之一 4 訴之聲明第二項之不當得利 2,177,880元 5 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利息 不併算 請求起訴後孳息,不併算其價額 6 訴之聲明第三項之按月給付 不併算 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 7 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利息 不併算 請求起訴後孳息,不併算其價額 合計 5,218,363元 說明:金額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裁判費 20,858元 裁判費62,574元,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僅徵三分之一 2 測量費 10,300元 合計 31,1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