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17號抗 告 人 黃鈺婷訴訟代理人 李淑珺律師相 對 人 黃振興
黃尊監黃泓翔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逾新臺幣20,858元本息部分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4年11月3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1,158元,惟該案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前述訴訟費用其中土地測量費10,300元,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下稱法扶台東分會)於民國114年8月21日繳訖,原裁定再命抗告人向原法院繳納同一費用,容有違誤,是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雖以原裁定命抗告人向本院繳納前述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費用,包含土地測量費10,300元在內,共31,158元。惟上開測量費用已由法扶台東分會逕行繳納完竣,有抗告狀附臺東地政事務所收據為憑,並經本院向臺東地政事務所確認無訛,原裁定就此部分費用誤再命抗告人繳納,堪認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命前述誤命重複繳納部分予以撤銷。至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20,858元本息部分,則無違誤,是應駁回此部分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