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18號聲 請 人 莊傑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宗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1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司調字第185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內容第3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上開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即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查,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萬0,26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2元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調解成立,則該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2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414元【計算式:1萬6,242元1/3=5,414元】,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意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