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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他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1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劉晏相 對 人 潘春梅(即潘志堅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志堅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潘春梅為相對人潘志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潘志堅於民國114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春梅,有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7、45至47頁),潘春梅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潘春梅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潘春梅為潘志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