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1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劉晏相 對 人 潘春梅(即潘志堅之承受訴訟人)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號(指 定送達地址)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聲第20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相對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抗告駁回,並命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裁定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述規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徵收1,5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