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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他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11號原 告 陳加欣訴訟代理人 李彥興被 告 快樂畜產行即許德欽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萬3,0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0.3%,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受理,嗣因原告撤回上訴而於114年4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經本院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萬2,88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21萬1,542元 同上。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259萬3,13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2,880元。 二、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0.3%,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69元(計算式:12萬2,880元×0.003)。 ㈡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2萬2,511元(計算式:12萬2,880元-369元)。 三、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訟標的金額合計共1255萬2,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1,542元。 四、因原告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共計19萬3,025元(計算式:12萬2,511元+21萬1,542元÷3)。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