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2號原 告即被上訴人 曾敬珍被 告即上訴人 林已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即上訴人林已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已捷、林慶堂等2人間請求遷讓房屋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被告敗訴,因被告不服共同提起上訴,被告林已捷並聲請訴訟救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號准予訴訟救助。本案嗣經花蓮高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林已捷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㈠因林已捷係於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第一審訴訟費用之部分
已由原告預納,故第一審訴訟之費用非屬本件應裁定確定之範圍,先此敘明。
㈡林已捷、林慶堂共同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裁定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60,77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8,969元確定在案。又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二審審理期間經傳喚到庭之證人均未領取日旅費),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為58,969元。林已捷因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准許,如上揭二所述,故暫免繳納;林慶堂則於二審審理期間已繳納裁判費30,309元(見二審卷第3頁)。
㈢林已捷、林慶堂上訴,業經花蓮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等負擔,業如上揭二、所載。則林已捷就其二審敗訴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29,485元(計算式:58,969÷2=29,48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林已捷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