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5號原 告 賴王凱莉被 告 劉國慶
允撰科技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冠妏地政士(即林政緯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對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9,0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允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冠妏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政緯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劉國慶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查被告允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允撰公司)為一人股東(董事)之有限公司,而該公司唯一股東(董事)林政緯於民國112年10月8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785號選任陳冠妏地政士為相對人允撰公司為一股東(董事)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惟相對人允撰公司於114年4月9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商字第1140027514號函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及臺南市政府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而相對人允撰公司之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未另有規定,迄今亦未向管轄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或申報清算人就任,有相對人允撰公司公司章程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1月7日南院發民字第1150000355號函附卷可證,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自應以唯一股東(董事)林政緯之繼承人為法定清算人。經查,林政緯之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業依聲請選任陳冠妏地政士為林政緯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785號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823、278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允撰公司已依法產生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確定,得由該法定代理人代理程序,故本院逕列相對人允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冠妏地政士,合先敘明。
三、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萬3,06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9萬3,067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9,810元。又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從而,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2元【計算式:1萬9,810元×4%=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9,018元【計算式:1萬9,810元-792元=1萬9,0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