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6號原 告 劉芫佑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翁鳳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修正前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亦即本件訴訟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則依首揭規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既不經裁判而終結,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經核本件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因兩造就該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原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其原暫免繳納應徵收之裁判費3分之1即4,293元(計算式:12,880元×1/3=4,293元,元下4捨5入)。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2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徵收之,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