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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他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8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温仁明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修正前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原告勝訴,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