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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票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287號聲 請 人 陳俊宏相 對 人 賴淑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NO351486,付款地在發票人住所,金額新臺幣46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2月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又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僅得請求提示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114年10月9日,惟其陳明於114年12月8日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系爭早於提示日114年12月8日之利息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