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508號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芳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必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民事訴訟法第50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亦有明定。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駕車與訴外人黃鈺清發生車禍,經債權人依約賠付訴外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81,268元,債務人事後經警方測得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應負擔賠償之責,為此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依債權人提出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雙方均涉可能肇事原因,則債務人應僅就其責任負擔一定比例損害額。經本院通知債權人於五日內補正「㈠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81,268元之依據㈡、承上,如認債務人及案外人皆有過失,則是否更正請求金額並釋明請求依據及羅列計算方式」,債權人雖具狀陳稱「依汽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債務人應負70%肇責」,然債務人與訴外人究應負擔何過失比例,涉及實體事項之認定,非屬支付命令程序得逕予判斷;又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賠償之數額,在特定應負擔之比例前無法確定,難認係以一定數量為標的,亦與聲請支付命令要件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