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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5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585號債 權 人 李慶乾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勁呈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勁呈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擔保對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之債務,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向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至117年9月18日,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詎債務人後未按約履行,現伊已代為清償前開借款,故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固據提出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放款利息清單(戶名郭勁呈)、農業發展期間貸款借據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件,而未有其他相關證據以釋明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依據。本院於114年5月6日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㈠原債權人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開立之清償證明㈡確認請求金額為何並具狀更正之,或提出與請求金額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狀附放款利息清單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29,937元即326179元+3758元,惟臺端請求330,000元)㈢確認利息起算日為何並具狀更正之,如為114年8月20日,請釋明依據為何」。債權人雖於同年月14日具狀更正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並陳稱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表示不能開立清償證明,故提供放款內容查詢結果1紙(放款餘額為零),證明業已清償完畢,惟仍不足以釋明債權人即係代為清償之人,而對債務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