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3957號債 權 人 黃美蜜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元鉦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本件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或給付票款,如係請求返還借款,請提出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如係請求給付票款,應釋明提示日為何」,此通知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並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難認債權人就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