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255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債 務 人 陳彥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㈠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
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㈢緣借款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聲請人於112年5月25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借款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3%計算之利息【現為10.01%】。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㈣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借款人自撥款後至114年5月確
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
㈤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簽名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借款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㈥借款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5月25日,經聲請人
屢次催索,借款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借款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借款人應一次償還剩餘欠款160,2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60,237元 114年5月25日起 至114年6月24日止 10.01% 無 無 114年6月25日起 至115年3月24日止 12.012% 115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