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44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4431號債 權 人 邱瑞泰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學用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債權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初,原即應查明債務人之住居所並記載於書狀,則當事人請求法院自行調查或提供相關文件供其向銀行調取債務人之年籍資料,均屬無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於聲請狀上載明債務人住址,惟未記載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嗣本院通知債權人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然債權人僅具狀聲請本院以郵局帳號向中華郵政函詢債務人戶籍資料,此已與前揭說明所示督促程序迅速、簡易確定,應由債權人查明之原則不符。是債務人之出生年月日及真正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均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致無從特定債權人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及管轄權之有無,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