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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債 權 人 潘建維代 理 人 傅爾洵律師債 務 人 陳冠禹即陳冠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299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於114年11月5日以東院若司執聲地字第4號函詢債務人表示意見,惟債務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故本院依後附執行費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執行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備 註 1 執行費 8,160 本院114司執地字第14299號債權憑證 合計 8,160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