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債 權 人 林秀貞代 理 人 陳信伍律師債 務 人 葉光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05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於114年11月12日以東院若司執聲地字第6號函詢債務人表示意見,惟債務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故本院依後附執行費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執行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備 註 1 執行費 338 本院112年度東原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聲請執行金額 2 不動產指界費 3,000 3 鑑價費 7,750 收據影本1紙 4 合計 11,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