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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債 權 人 陳雪琪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第 三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4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與債務人張宗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駁回債權人異議,並命債權人負擔本件執行費用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於114年12月22日以東院若114司執聲地字第8號函詢債權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表示意見,惟上開當事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故本院依後附執行費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執行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備 註 1 執行費 3,144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