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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0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0547號債 權 人 蔡韻如(兼抵押權人)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楊東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條規定亦可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10月23日以東院若114司執地字第10547號執行函命債權人就債務人附表所示不動產指界並繳納費用,該通知於114年10月29日送達於債權人,然債權人指界時屆期仍未繳費,有送達證書1紙、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114年司執字010547號 財產所有人:楊東昇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東縣 太麻里鄉 泰王 502 131.69 全部 備考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2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 至善路20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住家用。 一層: 50.09 二層: 65.10 三層: 65.10 騎樓: 15.02 合計: 195.31 全部 備考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