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0896號債 權 人 李錫典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陳鑑今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條規定亦可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與112年司票字第20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未補正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本票裁定正本及本票原本,經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以東院若114司執地字第20896號執行命令命補正,該通知於114年11月4日送達於債權人,然債權人迄今僅補正本票原本,餘皆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