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216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1634號債 權 人 梁文漢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江清龍及江建菖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條規定亦可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持對債務人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信託契約書及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如債權憑證正本及債權讓與文件原本);經本院114年11月12日以東院若114司執地字第21634號執行命令命補正,該通知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於債權人,然債權人僅泛言因債權人輾轉受讓,故債權讓與文件與債權憑證原本仍在原債權讓與人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處,請求本院調卷執行等語,本院查前案執行卷資料(本院112司執誠字第18908號),檢還債權人列表雖有信固公司,然是否如債權人所述有債權讓與情事未明,不能僅依債權人陳述一概而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債權人聲請狀及調前案資料1紙附卷可稽,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