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2309號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郭啟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簡寶華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休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亦有明文。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2及第3項亦強調勞工保險對於勞工生活之保障。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扣押後第三人於民國114年11月26月函覆扣得新台幣(下同)448,168元。債務人於同年12月2日聲明異議稱系爭帳戶存款為勞工保險及退休金,依上開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債權人復於同年12月10日稱債務人所述無所據,惟僅稱系爭帳戶明細尚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匯款30,000元,因此系爭帳戶存款非專供退休給付之用途等語。本院審酌債務人近一年(自113年12月31日至114年11月12日止)系爭帳戶之存款明細,其存入金額明細係為勞保老年給付或行政院普發現金之10,000元,並無債權人所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匯款30,000元等情,另普發現金1萬元已依第三人所請,以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第7條第2項予以排除於扣押金額之外,餘數依上開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系爭帳戶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