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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孫文慶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董永臣即地中海小吃

店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八期債券,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八期債券,面額新台幣300,000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即112年司執全字第5號)在案,聲請人後續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人陳報與前開假扣押事件為同一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982號受理後併入112年司執字第227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終局強制執行完畢,並受有分配,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其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書及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影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經調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假扣押事件卷、112年度存字第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4982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227號強制執行全卷,查核無誤,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債務業經終局強制執行完畢,並受有分配,聲請人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