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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張少瑜相 對 人 許峻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物事件,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全字第1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保證書號碼:0000000),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東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保證書號碼:0000000),面額新台幣200,000元,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即113年司執全字第35號)在案,嗣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0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東全字第16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02號判決影本、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保證書號碼:0000000)等件影本為證,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誤,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有聲請人台東博愛路郵局存證信函正本(存證號碼:000000)0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