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翁文俊相 對 人 謝進福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4,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076號受理。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09號),並依本院113年度東簡聲字第9號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於114年5月5日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及相對人114年8月6日陳報狀所提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資料,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昱光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