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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郭啟良相 對 人 家天下有限公司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 劉孆婷相 對 人 鄭志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登錄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登錄公債),面額新臺幣1,400,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0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假扣押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28號)在案,嗣後債權人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即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為此請求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0號提存書及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62號假扣押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且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113年度裁全字第62號假扣押事件卷、113年度存字第10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3年度執全字第28號假扣押執行全卷,查核無誤,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兩造間民事事件,回復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