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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呂菀瑜相 對 人 蘇國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484,389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東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蘇國賢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113年度執全字第7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東全字第5號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書、114年度司聲字第39號限期行使權利函文、113年度執全字第7號執行命令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另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1月21日桃院雲文字第1140146355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11月25日花院節文字第1140034995號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11月24日金院信紀字第1140013211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昱光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