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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寓貿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晟瑮相 對 人 陳季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始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99萬6,667元就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33號強制執行事件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就上開事件,聲請人於鈞院提出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鈞院判決全部勝訴,現由對造上訴二審審理中。而上開執行事件之坐落臺東市○○段000○000○號建物、同段19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業經鈞院拍定,並於民國114年8月26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由買方陳敏華取得所有權狀。故本件執行標的已不存在於聲請人名下,應可認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陳季桂前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

11年度司執字第72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嗣經聲請人提起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審理,且聲請人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提供99萬6,667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聲請人遂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在案,並由本院執行處於同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因尚有債權人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併案執行,且聲請續行執行程序,目前該案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提之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判

決全部勝訴,且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業經本院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陳敏華,執行標的已非聲請人所有,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事件於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此有本院114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尚未勝訴確定,且聲請人就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等情事,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謂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昱光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