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辰堡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沛融相 對 人 蔣惠花
蔣連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全字第5號假處分裁定,於鈞院113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為相對人蔣連娥供擔保後,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執全字第20號對相對人蔣連娥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復依鈞院112年度訴字第字110號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分別為相對人蔣惠花、蔣連娥提供52萬元、3萬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78、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二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113年度存字第7
2、78、79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查兩造間假處分、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堪認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