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洪富貴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0樓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東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業經清償完畢,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自明。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惟聲請人僅將催告信函「寄送」至他址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2樓」,該催告函並未以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蘭芬為受通知及送達之人(僅單列該法人公司名義為受通知及送達對象),且未送達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及其法定代理人王蘭芬之戶籍地,亦未提出該催告函由相對人簽收之回執以供本院審酌相對人收受情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各乙份在卷可考,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對象及送達地址均顯有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力。另本件所稱之「訴訟終結」,應係指本案訴訟即109年度東簡字第15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於聲請狀及存證信函所載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案件終結情形,並非本件判斷是否訴訟終結之依據,亦屬有誤,併此指明。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