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郭啟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如意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郭大誠、郭聰敏間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由供擔保人自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4年度裁全字第3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僅泛稱本件已訴訟終結,惟未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或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處分之文件,釋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又其聲請狀所載「113年度執全字第28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非本件相對人,有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憑。本院乃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5日內陳報正確之執行案號並提出本件「訴訟終結」之釋明文件,該通知函已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