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陳易新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自明。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3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45號(併入113年度司執字第1141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鈞院114年度訴字第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並已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正本、11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正本、113年度司執字第11411號函文、催告函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資料為憑。然該催告函並未以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伍維洪為受通知及送達之人(僅單列該法人公司名義為受通知及送達對象),其收件回執收件人亦僅載明「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其等法定代理人之記載,而其送達處所亦非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 ,且該催告函亦非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親收。綜上,本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催告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難認該催告信函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聲請人宜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