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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潘佳琳相 對 人 周世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4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1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4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鈞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是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498號提存書影本為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審核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31號、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號)、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498號卷宗,本件聲請人假扣押金額為185萬5,886元,而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8萬6,321元本息確定,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故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本案勝訴金額超過假扣押執行金額而無從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昱光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