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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陳永來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相 對 人 桂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埕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2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4年度裁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4年度存字第2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嘉義地院以114年度執全字第9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已向鈞院撤銷假扣押裁定(114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並向嘉義地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26號裁定、嘉義地院114年度存字第274號提存書、嘉義地院114年度執全字第94號公告及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文、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11月18日投院揚文字第1140039914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11月20日嘉院弘文字第1140055182號函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昱光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