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李莊淑貞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自明。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94號、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6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東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案即鈞院114年度東簡字第151號訴訟,且相對人亦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14年度東簡聲字第23號裁定、114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書、113年度司執字第4404號函文、民事撤回暨聲請退費狀、催告函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資料為憑。然該催告函並未以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芬蘭,及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文正為受通知及送達之人(僅單列該法人公司名義為受通知及送達對象),其收件回執收件人亦僅載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其等法定代理人之記載,而其送達處所亦非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且該催告函亦非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親收。綜上,本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等二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催告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難認該催告信函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