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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雪琪視同上訴人 張宗偉被上訴人 劉慶星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法院對於共同訴訟人所為之裁判,不得為歧異之意(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㈡研究報告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劉慶星(下稱劉慶星)列原審被告張宗偉(下稱張宗偉)及上訴人陳雪琪(下稱陳雪琪)為被告,並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如附圖所示A、B部分、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均原為訴外人陳秀蘭(下稱陳秀蘭)所有,伊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陳秀蘭業於民國111年6月13日過世,未及變更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且陳秀蘭之繼承人陳雪琪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誰屬有爭執等語。則關於劉慶星對系爭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在陳秀蘭之繼承人即陳雪琪、張宗偉間應為一致之判決,不容歧異,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上訴行為在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雖僅陳雪琪提出上訴,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規定,將張宗偉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張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劉慶星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劉慶星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陳秀蘭所有,陳秀蘭已先將系爭不動產一併出租予伊占有使用,嗣伊與陳秀蘭再於109年2月8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出賣予伊,伊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陳秀蘭業於111年6月13日過世,未及變更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且陳秀蘭之繼承人即陳雪琪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誰屬亦有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面積各為71.60平方公尺、15.80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劉慶星。

二、陳雪琪於原審則以:伊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惟伊於陳秀蘭遺物中,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均未見有陳秀蘭簽收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證明,則劉慶星是否確實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7日內,一次給付30萬3,000元之價金尾款,實有疑義。劉慶星既未能證明其已付清本件價金,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本件劉慶星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劉慶星之訴駁回。張宗偉於原審則以:對於劉慶星請求沒有意見,就按照契約走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認:本件劉慶星係提起確認之訴,並非請求陳雪琪、張宗偉履行契約所定債務,而劉慶星已透過簡易交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陳秀蘭即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完竣,自無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而為陳雪琪、張宗偉敗訴之判決。

四、陳雪琪上訴意旨略以:伊對原審判決不服,理由是劉慶星無論在原審或上訴審中都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依法提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雪琪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慶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張宗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劉慶星於二審答辯:伊於109年2月8日向陳秀蘭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價金75萬元,雙方亦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伊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陳秀蘭業於111年6月13日過世,未及變更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故伊提起本件之訴,經本院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確實屬於伊,而陳雪琪雖對原審判決不服,惟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及理由,是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為陳秀蘭於109年2月8日前興建,並於該時點前連同系爭土地出租予劉慶星,現由劉慶星使用中。

⒉陳秀蘭於104年2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於108年10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⒊劉慶星與陳秀蘭於104 年3 月30日簽定不動產預定買賣雙務

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70 頁),約定由劉慶星以總價90萬元向陳秀蘭購買系爭不動產。

⒋陳秀蘭於104年5月7日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為劉慶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60萬元之抵押權。

⒌劉慶星與陳秀蘭於109年2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秀蘭將系爭不動產以75萬元出賣予劉慶星。

⒍陳秀蘭於109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慶星。

⒎系爭建物經劉慶星申請,於109年3月19日初編為臺東縣○○市○

○里00鄰○○路0巷00○0號,再於110年10月17日因行政區域調整為16鄰。

⒏劉慶星分別於104年3月31日、104年7月10日、109年2月26日各匯款30萬元、30萬元、18萬3,000元給陳秀蘭。

⒐陳秀蘭於111年6月13日過世,其繼承人為陳雪琪及張宗偉。

㈡爭點:陳雪琪以劉慶星未證明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依

民法第264條第1項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劉慶星主張其向陳秀蘭購買系爭建物,並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陳雪琪以前詞否認;至張宗偉雖表示願意按照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等語,惟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如未讓與劉慶星,即屬陳秀蘭遺產,而為陳雪琪、張宗偉所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陳雪琪、張宗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陳雪琪之否認效力應及於張宗偉,是堪認兩造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誰屬尚有爭執。而此等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亦得以透過本院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劉慶星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劉慶星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讓與人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讓與合意及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另依民法第946條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民法第761條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之規定,無論占有物為動產或不動產,均有其適用。

⒉查系爭建物原係陳秀蘭所有,而由陳秀蘭出租予劉慶星占有

使用,嗣劉慶星與陳秀蘭再於109年2月8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劉慶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⒌)。則劉慶星與陳秀蘭既經達成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且系爭建物此前已在劉慶星占有使用中,揆諸前述,劉慶星與陳秀蘭達成讓與合意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因簡易交付而由劉慶星取得,是劉慶星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屬有據。陳雪琪雖以劉慶星未能證明其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為同時履行抗辯。惟觀諸該條所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要件,可知此限於債權人本於雙務契約請求債務人為特定內容之給付,且債務人尚未給付,始有適用。然本件劉慶星係提起確認之訴,並非請求陳雪琪履行契約所定債務,另劉慶星亦透過簡易交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陳秀蘭即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完竣,亦如前述,本件自無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是陳雪琪上開抗辯,尚難採取。又本件既無從適用前開民法規定,則劉慶星是否依系爭買賣契約付清尾款,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劉慶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劉慶星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