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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上 訴 人 陳敏逸

鍾凌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漢宇被 上訴人 潘兆幸(兼張月枝之承受訴訟人)

潘可潔(兼張月枝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佩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潘慧霞、潘玉霞、潘澐歆為被上訴人張月枝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張月枝已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而張月枝繼承人為潘慧霞、潘玉霞、潘澐歆,及被上訴人潘兆幸、潘可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亦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5至1

65、225頁)。其中潘兆幸、潘可潔前已聲明承受訴訟,惟潘慧霞、潘玉霞、潘澐歆迄今未依本院通知聲明承受訴訟,是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葉佳怡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