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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連林玉花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上訴人 張朝媛

張筱君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春屏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讓渡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其父林振源原係坐落臺東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原保地)之耕作權人,其為林振源之繼承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原保地之耕作權,嗣其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向系爭原保地所在地之臺東縣大武鄉公所(下稱大武鄉公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審核,竟遭被上訴人提出林振源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留妹所簽立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主張王留妹與林振源於生前訂有上開讓渡契約而為異議,因系爭契約書之筆跡,除見證人外均為同一人書寫,且無甲乙雙方之簽名,僅有林振源與王留妹印章之印文,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書之形式及所載内容之真實性,而其主張兩造間因繼承原因就系爭契約書之讓渡契約關係不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即涉及私權上權利與否之爭議,爰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之讓渡契約關係均不存在。

㈡上訴人於二審除引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上訴人僅主張系

爭原保地耕作權之讓渡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依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其餘部分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林振源與王留妹間就系爭原保地之系爭契約書及讓渡契約關係均不存在。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契約書上林振源之印文為林振源

之印鑑章,此有被上訴人王春屏所持臺東○○○○○○○○○於74年12月9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可證;且林振源辦理系爭原保地耕作權之申請後,即將大武鄉公所辦理耕作權登記完畢之函文與他項權利書之正本均交付王留妹保管,可見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振源、王留妹確實有讓渡系爭原保地權利之意思及約定存在。兩造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因繼承就系爭契約書之讓渡契約關係應係存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二審除引用原審答辯外,另辯稱:參照民事答辯

狀附件1至附件4之實務見解(見本院卷第87至117頁),依系爭契約書成立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耕作權人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可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而本件兩造均為原住民,應有民法第246條但書之規定適。且依上開實務見解,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之效果僅係主管機關可訴請法院塗銷耕作權,契約並非當然無效等語。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審理後認: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振源與王留妹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係屬真正,兩造因繼承關係繼承系爭契約書之讓渡契約關係,則系爭契約書之讓渡契約關係自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書之讓渡契約關係均不存在,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㈠上訴人為訴外人林振源之繼承人,於111年4月21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取得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原保地)之耕作權(下稱系爭耕作權)。

㈡訴外人王留妹於103年1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王春屏及訴外

人王鴻金為其繼承人;王鴻金於108年12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張朝媛、張筱君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未曾就王留妹、王鴻金之遺產為分割。

㈢被上訴人王春屏現持有形式上為林振源與王留妹所用印簽立

之讓渡契約書(即74年12月立契約書人為王留妹、林振源之讓渡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3、135頁,即系爭契約書)原本,系爭契約書上所載林振源之身分證字號與下揭㈣之印鑑證明記載不同,亦無林振源及王留妹之簽名。

㈣被上訴人王春屏持有「日期:74年12月9日。當事人姓名:林

振源。」之臺東○○○○○○○○○印鑑證明正本(見原審卷第109頁)。

㈤被上訴人王春屏持有「受文者:林振源。日期:75年1月20日

。字號:武鄉民地字第0475號。主旨:台端辦理土地他項權利耕作權設定登記業經依法登記完畢,請攜帶身份證、印章前來本所領取他項權利證明書,請查照。」之臺東縣大武鄉公所函正本(見原審卷第111頁)。

㈥被上訴人王春屏持有「發狀日期:74年12月28日。權利人:

林振源。義務人:中華民國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他項權利標的:系爭原保地。權利種類:耕作權。原因發生日期:74年12月10日。存續期間:自74年12月10日至84年12月9日。登記日期:74年12月28日。證明書字號:74字第475號。其他事項:依照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規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見原審卷第113頁)。

㈦林振源取得系爭耕作權之法律依據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㈧林振源與王留妹未曾就系爭原保地提起調解或民事、刑事或行政爭訟。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上訴人主張林振源與王留妹間就系爭契約書及讓渡契約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於上訴人就系爭原保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持系爭契約書向大武鄉公所為異議,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及讓渡契約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並致上訴人無從就系爭原保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通知大武鄉公所參加訴訟,或傳喚原住民保留地承辦人員作證,以釐清有無確認利益(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契約書之讓渡契約關係因王留妹、林振源死亡發生繼承之事實,而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

⒈觀諸系爭契約書之內容:「㈠乙方(即林振源)持有南興段43

0號旱地面積○.一四五○公頃,同意讓渡給甲方(即王留妹);㈡甲乙雙方已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空白)日在大武鄉公所辦理設定完畢(以乙方林振源先生之名義辦理設定);㈢今後待政府所發之他項權利書之後,由甲方保管;㈣土地所有權狀發下之後乙方得無條件轉讓給甲方。」(見原審卷第135頁),核與被上訴人王春屏所持有如上揭四、㈤之函文及㈥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事實,相符一致,足見林振源與王留妹間確有如系爭契約書所載就系爭原保地有讓渡權利之約定甚明。

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林振源、王留妹均已死亡,系爭原保地由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耕作權人,被上訴人王春屏及被上訴人張朝媛、張筱君則分別為王留妹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等情,業如上揭四、㈠㈡所述。從而,林振源與王留妹就系爭契約書之讓渡契約關係自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自繼承,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

㈢系爭契約書並無違反強制規定:

⒈上訴人固主張林振源與王留妹間就系爭原保地所為之系爭契

約書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云云。惟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由行政院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農業發展條例之授權,於79年3月26日制訂公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嗣於84年3月22日修正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而林振源與王留妹間系爭契約書係成立於74年12月間,而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農業發展條例及上開管理辦法並無溯及適用之明文規定下,依據實體從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關於林振源與王留妹間於74年12月間系爭契約書之效力如何,即應適用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37年1月5日發布,80年4月10日廢止)及民法等相關規定,上訴人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作為攻防依據,於法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⒉按「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

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同辦法第65條第1項復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足認山地人民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預期讓與所有權之情形,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法律效果,此與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而其承受人為非山地人民且不能自耕時,依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者尚屬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查林振源於74年12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原保地之耕作權,已

如前四、㈥所述,而林振源係於74年12月間將系爭原保地權利轉讓與王留妹,亦如前五、㈡所述,堪認林振源係於取得系爭原保地耕作權後、登記為所有權人前,即將系爭原保地權利轉讓與王留妹,依前揭說明,僅生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法律效果,私法契約非當然無效,而無適用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之餘地,亦非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自不生契約無效之問題。

⒋從而,林振源與王留妹間系爭契約書有效成立,而林振源與

王留妹就系爭契約書之讓渡契約關係自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自繼承,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

六、綜上所述,兩造因繼承關係繼承系爭契約書之讓渡契約關係,則系爭契約書之讓渡契約關係自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請求確認林振源與王留妹間就系爭原保地之系爭契約書及讓渡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