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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蕭錫強被 上訴人 潘宣云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原審主張,並經原審判決理由詳予論述者,不再贅敘外。上訴意旨於本院另補稱:因原判決稱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膝部外半月板撕裂合併滑囊炎、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然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實質內在筋骨創傷,因醫院設備條件的限制,加上親人之疏忽或無經驗,以致於診斷證明上並未加註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且有專人照顧需求(本審卷第11頁),因此,上訴人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530元、看護費2萬4,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7萬6,530元之損害(本審卷第11-13、46、77頁)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6,530元。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事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五、至於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查,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固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北榮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民國112年7月17日)為據(原審卷第89頁)。惟考量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112年4月12日)後之112年5月15日,至北榮臺東分院骨科部就醫,經診斷其受有右側膝部外半月板撕裂合併滑囊炎、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之就診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間隔逾1個月之久,而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至北榮臺東分院就診期間內,有無再發生任何外力、外傷事故或過度負重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因此,依卷內事證,已難認定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倘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已受有系爭傷害,而上開傷害均會造成膝蓋、肘部生理的明顯疼痛與不適,進而影響日常生活、工作,尤其,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前往臺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時,該院醫師即已建議上訴人至該院神經外科及骨科門診追蹤(原審卷第88頁),上訴人洵不可能於事故發生後逾1個月後,始察覺其有右側膝部、左側手腕疼痛不適等症狀(原審卷第89頁)。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右側膝部外半月板撕裂合併滑囊炎、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勢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非可採。從而,原審已完整調查證據並予以綜合判斷,並無漏未審酌之缺失,亦無任何不完備之處,上訴人上訴之主張,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如其上訴聲明,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蔡易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