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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簡欣瑜

簡雅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二人合稱上訴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姓名)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12月29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民事附帶上訴狀可佐(原簡上字卷第101至11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A01於110年2月13日21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東縣

臺東市馬亨亨大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97號處時,適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車道、方向行駛至A01後方。A02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超速,依當日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擬自A01右側超越,因A01酒後駕駛方向不定,突將騎腳踏車右偏行駛,A02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A01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迄今均呈植物人狀態(下稱系爭傷勢),需專人照顧。

㈡A01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萬4,641元、住院膳食費9,540元、計程車費1,000元,及截至111年11月已支出之養護機構費用47萬1,479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402萬151元、勞動能力減損120萬7,66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依A02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40%計算,其仍應賠償268萬9,788元。又被上訴人已給付A01204萬5,540元之補償金,自得於前開補償範圍內,代位A01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A02於事故前並未超速,且刑事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判決A02無罪,檢察官上訴,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足見A02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況本件A01酒醉程度已達無法自主駕駛之程度,其遲早均會發生車禍,是縱認A02有超速行為,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且A02係為從A01右側超車始會加速通過,縱有超速,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另A02於系爭事故時業已合法考取駕照,A03自無監督疏失之處,應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補償基金204萬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26萬4,894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8萬646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原簡上字卷第133至134頁)㈠A01於110年2月13日21時10分許,飲酒後騎乘腳踏車沿臺東縣

臺東市馬亨亨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97號前之慢車道,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後騎乘腳踏車方向不定,亦未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適有A02沿同路段同向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路段慢車道之路面邊緣即停車格與槽化線處,欲自A01右側超車時,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測得A01血液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193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5毫克。

㈡A01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迄今均呈植物人狀態(即系爭傷勢),需專人照顧。

㈢A01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萬4, 641

元、住院膳食費9,540元、計程車費1,000元及截至111年 11月已支出之養護機構費用47萬1,479元,合計49萬6,660元。

㈣A01為00年00月0日出生,至111年11月已61歲,依112年臺東

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19.13年,以111年11月份看護費用2萬4,920元為計算基礎,按霍夫曼式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將來養護費用為402萬151元。

㈤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2月13日至A01達65歲法定退休年齡

即114年10月9日,以行政院核定之110年1月1日法定工資月薪2萬4,000元為計算基礎,按霍夫曼式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本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20萬7,660元。

㈥本件精神慰撫金至少為60萬元。

㈦A01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被上訴人受領204萬5,540元之補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A02應就A01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是以上訴人辯稱A02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固提出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惟觀諸前開判決書理由欄所載,係以查無積極證據可證A02於超車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以及駛出路面邊緣及右側超車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為由,而認定檢察官舉證不足,並諭知A02無罪之宣告。故上訴人所提之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書及相關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A02對於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⒊況依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東原

簡字卷第32頁),系爭機車因發生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刮地痕長約27.4公尺,如以滑動摩擦係數0.35計算,可推知A02於系爭事故前時速為每小時49.36公里;如以摩擦係數0.75計算,則為每小時72.25公里,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修正版在卷可查(東原簡字卷第282至295頁)。佐以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為瀝青鋪面,重新鋪設時點為109年3月,摩擦係數為0.75等情,有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臺東縣政府114年1月10日府建土字第1140005743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東原簡字卷第28頁、第303頁、第319至322頁),足認A02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時速高達72.25公里,顯逾系爭事故地點每小時40公里之速限,自有違規超速行駛之過失。上訴人猶執前詞辯稱其無過失等語,自難認可採。又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應有再為鑑定之必要,然就上開鑑定機關所作之鑑定意見內容,有何不實或鑑定方法有誤而不可採之事由均未具體指明,自難認有何再為鑑定之必要。

⒋另上訴人辯稱A02縱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與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述等語。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已有就認定A02超速行駛之行為同為系爭事故原因一事論述詳盡(原簡上字卷第28頁),自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併此敘明。

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A02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就A01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本件A01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A01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住院膳食費、計程車費及截至111年11月之養護機構費用合計49萬6,660元,並受有相當於將來養護費用支出之損害402萬151元、勞動能力減損120萬7,6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至㈤),堪以認定,A02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1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迄今均呈植物人狀態,需專人照護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核屬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請求A02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案發經過、A02之過失情節、A01因而所受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二人之學經歷、職業、工作收入及個人狀況等節(東原簡字卷第77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酌定本件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雖主張A02將來薪資條件可見樂觀成長,故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以100萬元為適當等語,惟當事人將來可能之薪資成長及經濟條件變化,並無客觀資料得為佐證,自無從列為審酌事由加以考量。是以被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仍難認為可採。

⒊綜上,A01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32萬4,471元(計

算式:496,660+4,020,151+1,207,660+600,000=6,324,471)。

㈢本件A01之與有過失比例應為8成。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02有超速行駛及右側超車之違規情事,固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惟本院審酌A01為酒後騎乘自行車上路,且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5毫克許(不爭執事項㈠),已遠超法定標準之每公升0.15毫克,可謂嚴重影響其駕駛及控制能力,致其腳踏車方向不定,復未騎乘於自行車專用道(東原簡字卷第32頁)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系爭事故肇事起因乃A01於騎乘過程中,突將腳踏車向右偏行駛所致,其自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並將過失比例向上調整,是認本件A01及A02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8成及2成。

⒊準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後,應減為126萬4,894元(計算式:6,324,471×0.2=1,264,894,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㈣A03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2項固有明定,然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主張其已盡監督義務之法定代理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A02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

代理人為A03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A03應就A01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A02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故A03已盡其監督責任等語,惟A02縱已通過國家考試取得合法駕駛執照,於系爭事故仍有超速行駛及未依規定超車之違規行為,自難僅憑其持有合法駕照一事,逕認法定代理人A03對其已為適當監督;上訴人就此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認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連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被上訴人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東原簡字卷第47至4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6萬4,894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於法均無違誤之處。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自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