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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范秀妹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丁進雄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間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66年台上字第33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坐落長濱鄉八桑灣段8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鄉○○○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1樓廚房、衛浴間及該屋2樓房間【即下所稱「系爭2樓空間」,詳後述】遷出,將該等房間返還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置於系爭房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移除、拆除,並將該屋2樓樓梯西邊空間(下稱系爭2樓空間)內之木造樓板返還上訴人(見本審卷第207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無重大影響,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的一次性,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見本審卷第55頁),尚無可採。

又上訴人變更之訴既屬合法,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變更前之請求因而視為撤回,本院僅需就變更後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兩造訴訟代理人雖仍請求廢棄原判決或駁回上訴(見本審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然本院應不受該聲明之拘束,亦無庸為廢棄改判或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系爭房地原為伊前配偶即訴外人丁騎所有,嗣由伊與丁騎所

生之女即訴外人丁芙蓉繼承取得,其後丁芙蓉將之移轉登記予伊。詎被上訴人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廚房、衛浴間,及系爭2樓空間,侵害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其置於系爭房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物移除、拆除,並將系爭2樓空間內之木造樓板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㈠伊舅舅丁騎生前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明確表示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管理使用權,是被上訴人有使用該屋1樓房間以外空間及該屋2樓樓梯西邊區域之權利;本件上訴人為惡意受讓系爭房地,應受系爭遺囑拘束。

㈡被上訴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縱置放於系爭房屋內,均

未達排除上訴人使用該屋之占有支配程度,並未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㈢並聲明:上訴、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209頁至第21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丁騎(民國106年7月6日死亡)於106年1月25日自書遺囑(即

系爭遺囑),並就其所留系爭房屋載明:「房屋付託有A02(即被上訴人)住房屋保管權利」、「房屋坐落二層。第二層樓,樓梯東面有二間有女兒丁芙蓉權利住房間。」及「二層:樓梯西邊有A02所有權利住」等語。

㈡丁芙蓉於106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於107年1月16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前於107年間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系爭事件)。

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二審審理時自陳:「(問:被上訴人受贈原因為何?)丁騎出殯(死亡後約一個星期)的那個晚上,丁文輝與A02(即本件被上訴人)兩人把丁芙蓉叫到系爭房屋內,然後把遺囑(即系爭遺囑)給丁芙蓉看,丁芙蓉看完,他們就把它(指系爭遺囑)取回去,…說這個是爸爸(指丁騎)寫的。丁芙蓉有跟我說這件事情,丁芙蓉是當天晚上跟我說的。我問丁芙蓉說遺囑的內容是什麼。丁芙蓉說她才看一下子,只記得樓上2間是丁芙蓉的,保管是給A02。我說如果真如此,丁芙蓉是丁騎的女兒,怎麼可能做這樣的安排。…我和丁芙蓉那天討論後,暫時沒有結果,…接著A02就來告我們、聲請調解,丁芙蓉就說怎麼辦。…我們(指上訴人與丁芙蓉)就討論說把房屋過戶到我的名下,我沒有付錢給丁芙蓉,是送給我的。」、「(問:最後把房子土地過戶到妳的名下,這個是丁芙蓉的意見,還是你們討論的結果?)這個是我們討論的結果,因為丁芙蓉很年輕,沒有歷練,所以和我做這個決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

1.由上訴人於系爭事件自陳其與丁芙蓉係知悉丁騎立有系爭遺囑至少授與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屋權利後,經2人討論再由上訴人做決定,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始末、緣由等情(見本審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209頁至第210頁),併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提起原審訴訟起迄今,不曾居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內沒有任何上訴人的廚房、衛浴相關日用品、設備等語(見本審卷第116頁、第211頁),及上訴人先後對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地(即系爭事件)、房間訴訟(即原審訴訟)及本件變更之訴等節,足認上訴人係為規避系爭遺囑對丁芙蓉之拘束,而惡意受讓系爭房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提起本件變更之訴,顯與誠信原則有違,則其能否主張被上訴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置於該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位置,侵害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見本審卷第115頁),即滋疑義。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性質上為法律事實,須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且主觀上有占有之意思,始足成立。惟所謂占有意思,乃對欲管領物為事實上管領之意識,即須有事實上管領其物之意識能力,倘無此項意識能力,無從為自己原始或創設取得占有(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必以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始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侵害其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本院115年1月23日現場履勘、曉喻其在現場具體指明被上訴人如何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侵害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時,雖陳稱「1.廚房部分:

被上訴人對系爭廚房依丁騎遺囑無使用權利,被上訴人置放之物品均有一定體積,影響上訴人對廚房之支配及使用之權利,另被上訴人出入廚房,亦足使上訴人之做飯隱私暴露,亦即上訴人要做什麼菜,穿何衣服,均是上訴人之隱私,並包括上訴人做飯之能力,這是上訴人之隱私。2.洗衣間部分:置放衛浴之物品,被上訴人置放之物品均有一定體積,影響上訴人對衛浴之支配及使用之權利,被上訴人將其物品放在衛浴空間當中,將與上訴人之物品等個人物品放在一起,參差其中,上訴人不想讓被上訴人知道其穿何衣物及沐浴用品,故侵害上訴人之隱私。」等語(見本審卷第115頁),但並未舉證證明上情,更自承其目前居住在娘家,未使用、居住系爭房屋,屋內沒有任何上訴人之廚房、衛浴相關用品(見本審卷第116頁),其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⑵上訴人為惡意受讓系爭房地,應受系爭遺囑之拘束,已如前

述,觀諸系爭遺囑關於系爭房屋2樓部分載明「房屋坐落二層。第二層樓,樓梯東面有二間有女兒丁芙蓉權利住房間。」及「二層,樓梯西邊有A02所有權利住」等內容(見本審卷第209頁),對照丁騎就丁芙蓉、被上訴人使用範圍之分配,前者係表明「樓梯東面有二間」具體空間範圍,而後者則僅以「樓梯西邊」抽象空間概念概括記載,依其文義解釋,已見丁騎有將系爭房屋樓梯西側空間全部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之意。又系爭房屋2樓係藉由1樓連接2樓樓梯區分成二相對獨立空間,亦有系爭房屋2樓平面圖【參附圖三】、現場勘驗照片附卷可考(見本審卷第125頁、第136頁至第138頁上方照片、第146頁)。再細繹系爭遺囑前揭分配、規劃,可推知丁騎欲藉由系爭遺囑明確劃分被上訴人與丁芙蓉就系爭房屋2樓之使用範圍,以杜爭執。而系爭2樓空間與該屋2樓平面圖所示「A02房間」同位於「樓梯西側」,是如系爭2樓空間分歸丁芙蓉使用,將使丁芙蓉與被上訴人2人起居空間交錯重疊,明顯有違系爭遺囑明確被上訴人與丁芙蓉各自使用範圍之目的。據此,足認系爭遺囑確寓有將包含系爭2樓空間在內之「樓梯西側」空間一併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之意。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本於系爭遺囑合法使用系爭2樓空間,核屬有據而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置於系爭房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移除、拆除,並將系爭2樓空間內之木造樓板返還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表編號 現場履勘時 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放置場所 物品照片出處頁數 備 註 1 ① SAMPO牌獨門冰箱 1樓廚房內 本審卷第130頁下方(編號8)、第131頁上方(編號9) 左列物品平面圖即附圖一至三之出處頁數:本審卷第121頁(一樓,即附圖一)、第123頁(一樓,即附圖二)、第125頁(二樓,即附圖三)。 2 ④ 衣物 衛浴間 本審卷第134頁(編號15、16) 3 ⑬ 沐浴乳、洗髮精等盥洗用品 本審卷第144頁(編號36) 4 ④ 衣物 衛浴間外空地之晾衣桿上 本審卷第133頁下方(編號14) 5 ⑥ 拉門 2樓樓梯西邊空間 本審卷第136頁上方(編號19)、第138頁上方(編號23) 6 ⑦ 木牆裝潢 本審卷第136頁(編號20)、第138頁上方(編號23) 7 ⑮ 床墊及木頭置物架 2樓樓梯西邊空間 本審卷第137頁(編號21、22)、第145頁下方(編號38)、第146頁(編號39)

裁判案由:遷讓房間等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