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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原 告 鄧桂英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被 告 楊明義

楊蘭女

楊利杰

楊先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被 告 楊鈞

楊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寄發限時掛號書信,告知被告(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等9員在期限7日內,在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等8筆之地上物一併拆除並搬移所有如本院卷第18頁之雜物返還原告。迭經變更,嗣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建物(下稱系爭A部分建物)、編號B水泥地及其上自來水管及水表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本院114年5月13日辯論期日減縮請求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有民事起訴狀、準備狀、本院前揭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84、274頁)。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各請求間社會事實相通,彼此訴訟資料可得流用,堪認前後兩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之標的價額,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案列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惟迭經變更,致本件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三、除楊先林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為被告所有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之系爭A部分建物所無權占用,被告自應將該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A部分建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楊先林則以:系爭A部分建物與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前均為訴

外人即被告之父楊黃金來(下稱其名)所有,楊黃金來嗣將土地讓與他人,輾轉由原告取得,系爭A部分建物則由被告所繼承,是依民法第425條之1所揭法理,系爭A部分建物與其坐落系爭土地範圍,於該建物可使用年限內,存有法定租賃關係,此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認明確定在案,是系爭A部分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㈠系爭1119地號(重測前鹿野段57-12地號)、1120(重測前鹿

野段57-13地號)、1121(重測前鹿野段57-14 地號)、1122(重測前鹿野段57-14地號)、1123(重測前鹿野段57-16地號)、1124(重測前57-17地號)、1125(重測前57-18地號)、1126(重測前57-19地號),及系爭房屋原均為楊黃金來所有,楊黃金來嗣於87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單獨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廖本拯所有,原告再於112年9月18日經拍賣取得上開土地全部所有權。

㈡系爭房屋外如附圖編號B部份水泥地為楊黃金來所鋪設,楊黃金來過世後,系爭房屋與上開水泥地為被告共同繼承。

㈢系爭A部分建物,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認定與其

坐落系爭土地範圍間,存有法定租賃關係,該判決已經確定。

㈣被告於110年3月間曾僱工修復系爭A部分建物屋頂,修復情況如本院卷第189頁照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與坐落其上之系爭A部分建物各為兩造所有,為兩造所是認(不爭執事項㈠、㈡),則被告抗辯其所有之系爭A部分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A部分建物與其坐落系爭土地範圍,存有法定租賃關係,則該建物即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於前揭法條施行前,倘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情形,非不得以上開法條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以符社會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原均為楊黃金來所有,楊黃金來嗣將系爭土地讓與他人,由原告輾轉取得,另含系爭A部分建物在內之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繼承,系爭A部分建物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認定與其坐落系爭土地範圍間,依前揭法理成立法定租賃關係等情,業如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述。則被告抗辯系爭A部分建物與其坐落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即屬有據。

⒉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租賃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

用時為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原告雖以系爭A部分建物曾於110年間修繕屋頂,可認該建物已不堪用,是縱認該建物與其基地存有法定租賃關係,亦已於110年間消滅等語。惟此經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即應就前述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A部分建物屋頂原覆蓋黑色瓦片,嗣於110年更換為深綠

色鐵皮屋頂,固有卷附該建物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惟細觀該建物原黑色瓦片屋頂雖已陳舊,但瓦片櫛比鱗次、排列整齊,尚無毀損失其作用之跡(本院卷第189頁);參以更換屋頂原因眾多,或為減輕結構重量,或為加強防水效果,未必係原屋頂喪失功能所致,是難僅因系爭A部分建物前於110年間更換屋頂之事實,遽指該部分建物已然不堪用。

⑵至原告雖以楊黃金來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號請求拆屋還地

事件中自認系爭房屋係於62年間興建,且依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所載,系爭房屋為磚石造,迄今已逾使用年限等情,主張系爭A部分建物已不堪用。惟細繹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所載,系爭房屋共有卡序A0、B0、C0等三部分,其構造各為「木石磚造(磚石造)」、「鋼鐵造」,折舊年數分別為49年及19年(本院卷第132頁),可見系爭房屋各部分起造日期有別;佐以卷附系爭房屋各時期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系爭A部分建物與系爭房屋其餘部分屋頂並非一起更換,堪可推知各部分老化情況亦有歧異,自難逕認系爭A部分建物係與系爭房屋其餘部分為同時起造,而一其使用年限。況所謂使用年限亦僅屬行政機關為便於課稅所頒訂,非謂使用年限一屆至,即謂該物客觀上已屬不堪用,原告復未有其他舉證,是無法僅以系爭房屋部分為磚石造,且起造迄今日久等情,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從而,原告未能舉證系爭A部分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其

主張該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已因使用年限屆至而終止,礙難逕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部分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附圖: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