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4號原 告 陳萬順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進 (現於法務部勵志中學執行中)
陳○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4,58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陳○進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陳○妹部分,於原告以23萬元為被告陳○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一、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及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進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陳○進並因涉有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第321第1項第1、3款、第2項加重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陳○妹為陳○進之姑姑,即屬不能揭露姓名之親屬,爰將其等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二、陳○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進先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進入原告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復於112年5月間某日進入原告上開住處客廳,竊取現金3萬元;又於112年6月8日前往原告上開住處,竊取原告停放於住處外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3,000元以及其所有之3張提款卡,陳○進再持該3張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及轉帳共計62萬1,580元。因陳○進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68萬4,58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陳○進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陳○妹則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4,58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進:我同意給付等語(卷第86頁)。
㈡陳○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陳○進為上開侵權事實請求賠償,陳○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無任何保留,當庭表示同意給付,即屬認諾,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陳○進賠償68萬4,580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原告主張陳○進所為之上開侵權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30號宣示筆錄影本為證,而陳○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視同自認,則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可認定。又陳○進為96年次,於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竊盜、加重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另陳○妹為陳○進之法定代理人(卷第17-18頁),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妹就陳○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4日送達被告(卷第53-57頁送達證書),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4年2月25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萬4,580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陳○進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就陳○妹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