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先林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楊文源
鄧桂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鹿野分駐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1頁至第435頁),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