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蘇盈鶥

蘇洺慧共 同送達代收人 董書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蘇琳崴

蘇家葳蘇詩涵蘇 密被 告 蘇振源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蘇琳崴、蘇家葳、蘇詩涵、蘇密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就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 民國110年12月27日因分割增加為21、21-1、21-2地號3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李龍華於86年10月1日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下稱國產署臺東辦事處) 承租,租期至92年12月31日,惟蘇李龍華於租約屆期前之91年7月5日死亡,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清榮以繼承代表人身分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並與國產署臺東辦事處重新簽訂租約,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後再於103年1月21日申請續租,換約後之租期至113年1月31日止,嗣原告於蘇清榮108年5月5日死亡前,曾受蘇清榮委託代辦徵詢轉讓系爭土地租賃權事宜,惟經國產署臺東辦事處於108年4月12日以蘇李龍華之全體繼承人尚未出具協議書為由,暫不同意辦理,原告爰於108年11月11日以代表繼承方式申辦換約,並經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審核結果符合規定,而予換訂租約。詎蘇李龍華、蘇清榮所遺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遭被告以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方式委託第三人經營使用,致使出租人即國產署臺東辦事處終止租約,使原告所繼承系爭土地租賃權,受有因被告不法行為而歸於消滅之損害,被告並因上開擅自委託他人經營土地之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基於繼承關係與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171萬1,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蘇清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盈鵬、蘇泌慧各8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即蘇李龍華、蘇清榮之繼承人蘇琳崴、蘇家葳、蘇詩涵、蘇密為追加原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蘇李龍華之繼承人除原告及被告外,尚有蘇琳崴、蘇家葳、蘇詩涵、蘇密,有蘇李龍華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而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之債權屬公同共有債權,應分別為蘇李龍華、蘇清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被告與原告間有訴訟上對立關係外,依照上開說明,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原告蘇琳崴、蘇家葳、蘇詩涵、蘇密,並發函通知其等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一事於函到5日內向本院表示意見,其等各於114年5月22日、114年5月23日、114年10月28日收受後,迄未回覆(見本院卷第105至113、197至199頁)。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命蘇琳崴、蘇家葳、蘇詩涵、蘇密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