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原 告 BR000-H1120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世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既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範圍,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據此,原告擴張請求20萬元,應補繳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