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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原 告 BR000-H112040被 告 林世偉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其主張乃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被害人,而就被告違反該等規定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上開規定遮隱原告之真實年籍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後,再為追加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追加新訴是否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侵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8頁),核原告追加、變更聲明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前往址設臺東縣○○

市○○路00號之臺東縣原住民文化創意產業聚落,由該聚落工讀生即原告導覽,嗣於該聚落2樓導覽結束、原告帶被告返回該聚落1樓展廳門口時,被告竟意圖性騷擾,乘原告不及抗拒,而接續觸摸原告臀部2次,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㈠不爭執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已逾合理範圍,明顯過高。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㈠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前往址設臺東縣○○

市○○路00號之臺東縣原住民文化創意產業聚落,由該聚落工讀生即原告導覽,嗣於該聚落2樓導覽結束、原告帶被告返回該聚落1樓展廳門口時,被告竟意圖性騷擾,乘原告不及抗拒,而接續觸摸原告臀部2次,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㈡被告因上開㈠所示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侵

訴字第5號判處有罪,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前揭對原告為性騷擾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為有罪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基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前揭性騷擾行為等節,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裁判意旨)。查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自已侵害其身體自主及自由權等人格法益,且致其心理及身體之創痛不可謂不鉅,衡情對其精神上打擊非輕,堪認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備感痛苦,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又原告於遭受侵害時為大學畢業,擔任文創導覽工讀生(見東檢113偵24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9頁);被告為高中畢業,當時從事藝術工作、社會運動(見本院卷第19頁、第109頁),暨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兩造之收入及名下資產等節(見本院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及所生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原侵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