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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原 告 王中興

王信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被 告 王淑寶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王中興、王信忠對於被告所有之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方案(面積279.46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於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王中興、王信忠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3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地號,以下土地同地段者亦同)各為原告王中興、王信忠(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經被告所有2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方案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路線,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29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方案(面積279.46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圖所示A方案範圍之土地係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向296地號土地所有人購得,用以輪替耕作、運輸農作物、農耕機具,非原告所稱畸零地。且原告如經291地號土地,沿該土地地界線通行至公路(下稱B方案),抑或沿281、291地號土地地界線,通行至273地號土地再接壤公路(下稱C方案),對於周圍地損害相較於A方案均為更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4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㈠289、290地號(重測前為豐樂段1465、1466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該地與公路目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㈡296地號(重測前為豐樂段1459-4地號)土地為證人羅新輝所有,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㈢297地號(重測前為豐樂段1463-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等就被告所有29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方案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以前詞否認,則上述通行權法律關係即非明確,致原告受有無法通行至公路,並妥善利用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藉由本院判決予以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289、29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為兩造所共認在卷(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通行周圍地至公路。

㈢附圖所示A方案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

⒈按袋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得向周圍地所有人主

張通行權,此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但因屬增加周圍地所有人之負擔及土地效用之減縮,故於同條第2項明定應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為權利擴張之限度。至所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具體則得以供通行之土地面積、所使用土地宗數、供通行土地利用現況、現存地上物、土地之預期處分、供通行外剩餘土地之合理利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判。

⒉經查,附圖所示A方案之範圍土地,目前種植農作,雖經本院

堪認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5至117、122頁)。惟上述土地現雖屬297地號土地一部,但該土地原屬296地號土地,係因297、289、290地號等土地之前均通行該部分土地連接公路,297地號土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王枝月與296地號所有人即證人羅新輝乃於85年間土地重測後,協調調整兩地地界如附圖所示,亦即將上開A方案範圍土地劃歸297地號土地。此後297、289、290地號土地使用人向來均通行A方案,迄至113年間,始因被告挖除原有路面而不再通行等情,業據證人羅新輝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5至217頁),並有296、297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補正表、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議調處紀錄等件可佐(本院卷第128至134頁)。堪認上述A方案範圍土地向為包含被告所有之297地號土地在內多筆土地之銜接公路途徑,296、297地號土地原所有人因此調整彼此地界線,始出現如A方案範圍之狹長土地。是上開土地向來作為鄰地通行之用,且依此土地情狀以觀,上述範圍土地本不利於與297地號土地整理利用。被告雖辯稱該部分土地過去均與296地號土地輪替耕作云云,惟未舉證以實,不足採信。反而依前揭證述,該範圍土地迨至113年始行耕作,惟被告於86年間即已取得包含上述狹長土地在內之297地號土地,此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即明(本院卷第102頁),此可知被告自取得土地迄至113年,其間達數十年,該土地除供周圍地通行外,未作他用,茲益見上述狹長土地無作他用之價值。本院綜以A方案土地利用狀況、該方案對於297地號土地之影響,再參之上述A方案路線筆直,與公路距離較諸被告所陳C方案為短等情,認原告主張A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為輕微之通行路線,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稱原告可藉由C方案銜接公路等語。惟該路線所在273

地號土地,僅部分連接本院卷第121頁空照圖所示B、C點間鋪有碎石級配通路;至C、D點間則遍佈倒地折斷之香蕉樹,另有雜草間生其中,D點處更遭黑網圍籬阻斷,目前無法通行,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16、121至123頁)。被告固認上述情況僅因颱風所致,無礙平時通行。惟該273地號土地除國產署編為第2錄範圍屬前述碎石道路一部外,其餘概為第三人占用耕作,無法通行,亦經國產署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69至175頁),足見273地號土地向非供人通行之用,原告當無由經此聯絡公路。況該方案尚須使用291地號土地,核有損其方正完整,而與A方案僅使用為前述可利用性低之土地不同,其對鄰地損害亦較A方案為高。至被告所陳B方案固與公路距離最近,然該方案亦有損291地號土地完整性,揆諸前述,亦難認該方案對鄰地損害為最少。

⒋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有289、290地號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不爭執事項㈠),且各達6,100.93、1,468.9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本院卷第64、65頁),面積非小,依上開土地使用目的及面積,衡情確有使用農業機具從事農作之必要;佐以現今一般農用機具之寬度約為2公尺至2.5公尺以觀,堪認原告主張之A方案請求通行之寬度為3公尺,尚未逾合理之範圍,則原告求為確認如附圖所示A方案為其通行範圍,且被告於前述範圍不得有妨礙其等通行之舉通行,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第一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原告併為聲請,自應駁回。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負擔全部敗訴之訴訟費用,尚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品涵附圖: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4年8月14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