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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5號原 告 關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英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被 告 潘福榮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鄭百山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㈠原告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

委託辦理車輛檢驗業務,潘福榮、鄭百山均為領有證照之汽車檢驗業務之檢驗員,並均受雇於原告,為原告執行汽車檢驗業務。潘福榮、鄭百山於民國106年11月至12月間,於執行混凝土泵浦車定期檢驗時,明知送驗車輛與原車輛登記之尺度、軸重及總重等資料並不相符,仍於送驗車輛檢驗後,予以簽證檢驗合格,因而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潘福榮、鄭百山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在案。㈡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犯罪行為,高雄區監理所以113年12月24

日高監車一字第1130191333號函文(原證4,卷第41頁)通知原告停止其受理車輛定期檢驗業務1年,期間自114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下稱停止檢驗業務1年期間),參酌原告於112年、113年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業務而收取之車輛檢驗費用,認其於停止檢驗業務1年期間受有車輛檢驗費之利益(下稱系爭停檢1年檢驗費利益)損失共468萬4,6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8萬4,680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㈠潘福榮則以:伊係受原告實際負責人黃喜松執意指示要求伊

為不實檢驗,而受僱人有依僱用人即原告指示服從之義務,原告所受之損失係基於自身違法指示之當然結果,與伊服從實施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訴自無理由。退步言,若認伊應賠償,亦僅須賠償原告之淨利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鄭百山則以:伊受雇於原告,並聽命於原告實際負責人黃喜

松指示要求下而為不實檢驗放水行為,黃喜松對伊下達違法指示、要求伊為不實檢驗時,應可預見相關後果,原告應就其營業損失自行負責,與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其請求自無理由,伊無需負擔賠償責任。退步言,若認伊應賠償,黃喜松亦為共同侵權人,亦應就其侵權行為之原因力分擔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73-37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登記營業項目為汽車租賃、維修、零件百貨零售。

㈡被告於106年11月至12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汽車定期檢驗員。

㈢被告於106年11月至12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擔任汽車檢

驗員時,因汽車定期檢驗不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潘福榮、鄭百山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確定在案。

㈣原告於113年11月7日經高雄區監理所函知,停止原告受理車

輛定期檢驗業務1年,停止期間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後經協商延後停止期間自114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

㈤被告對原告所提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㈥黃喜松為原告實際負責人,因本件汽車定期檢驗不實,與被

告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刑事判決駁回黃喜松上訴而確定。

㈦原告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收取車輛檢驗費用

462萬8,340元;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收取車輛檢驗費用474萬1,020元。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為上開不實檢驗行為,因而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若無被告共同為上開之情事存在,原告即不會遭高雄區監理所停止檢驗業務1年期間(卷第41頁),而損失系爭停檢1年檢驗費利益,應堪認定。

㈡惟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受僱人(勞工)基於從屬地位,負有服從僱用人(雇主)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之義務,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既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而無獨立裁量權或決策權,則僱用人對受僱人即負有不得指派其從事不法或違背公序良俗之工作之義務。此觀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亦明。倘僱用人違反此項義務,致受僱人受有損害時,受僱人自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僅於僱用人違反不得指派受僱人從事不法或違背公序良俗之工作之此項義務,致受僱人受有損害時,受僱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僱用人請求損害賠償;反之,於僱用人違反不得指派受僱人從事不法或違背公序良俗之工作之此項義務,致僱用人受有損害時,僱用人不得向受僱人請求損害賠償;因為僱用人違反不得指派受僱人從事不法或違背公序良俗之工作之此項義務,因而指示受僱人從事不法行為,受僱人既完全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不法,其因此所得之利益(如本件原告可追求更優業績獲取更多利潤、減少被客訴支出成本、做人情籠絡擴大客群)係歸由僱用人享有(亦即雇主從員工的行為中獲得經濟利益),其所生之可能損害(亦即雇主對員工執行職務時所生的損害)亦應由僱用人負擔,方符利之所在,損必歸之此損益同歸之法理,以實現風險之公平分配。

㈢黃喜松為原告實際負責人,因本件汽車定期檢驗不實,與被

告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刑事判決駁回黃喜松上訴而確定,已如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述,且黃喜松於106年間,除為原告實際負責人外,更為原告之董事(卷第381頁),原告雖損失停止檢驗業務1年期間可收取之系爭停檢1年檢驗費利益,然原告實際負責人及董事黃喜松確有明示或暗示要脅被告為不法放水操作汽車定期檢驗之不實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卷第395-404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四、㈡之說明,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停檢1年檢驗費利益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停檢1年檢驗費利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日期:2025-11-25